冠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

更新时间:2013-12-18 20:41:18 来源: 作者: 浏览2122次 文字大小:

冠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体制机制改革

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工作,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管、用长效机制,确保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组织实施的所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包括坑塘,灌排站,机井,大、中、小渠道、田头沟及其配套桥、涵、闸,灌溉渠道(管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管护”,“公益性和准公益性设施由公共财政负担”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并指导镇、乡、街道办和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镇、乡、街道办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工作;

(二)负责跨镇、乡、街道办沟渠(沟渠的两岸跨镇、乡、街道办或上、下游跨镇、乡、街道办沟渠边境各1公里的沟段)的管护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镇、乡、街道办沟渠重要控制闸的运行调度工作;

(四)负责沟渠入河道口涵闸的管护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式扬水泵站的管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业综合部门(水利站)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村沟渠(沟渠的两岸跨村或上、下游跨村沟渠边境各1公里的沟段)的管护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沟渠节制闸的管护工作;

(三)负责县(区)直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地方关系协调和水事矛盾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村级或管护业主(协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村范围内大、中、小沟及田头沟的管护工作;

(二)负责本村范围内大、中、小沟农用生产桥及田头沟桥涵的管护工作;

(三)负责本村范围内坑塘的管护工作;

(四)负责本村范围内小型灌溉泵站的管护工作;

(五)负责本村范围内中、小沟节制闸的管护工作;

(六)负责本村范围内机井的管护工作;

(七)负责本村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工作;

(八)负责本村范围内灌溉渠道(管道)等设施的管护工作;

(九)负责上级管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地方关系协调和水事矛盾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管护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县成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主要是县水务局等有关单位。

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筹集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专项经费;

(二)督促、指导镇、乡、街道办和村成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整理汇总村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有关资料;

(三)统计每个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数量、农田面积,以镇、乡、街道办和村为单位汇总并上报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测算、编报并分配每个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单位管护经费;

(五)定期不定期对镇、乡、街道办和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编制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维修方案;

(七)与村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单位签订管护协议。

第八条  镇、乡、街道办应有专门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事机构,负责其辖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协调处理村级边界工程水事矛盾。

第九条  村应成立村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协会或农民用水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单位,具体负责本村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三章  管护业主(协会)组建及职责

第十条  管护业主(协会)一般由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所在地农户为会员组建,也可以行政村或若干个自然村(组)的农户为会员组建。

第十一条  协会应依法依规组建,做到农户自愿、民主通过章程制度和选举产生协会理事成员、民政部门登记发证、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发证、金融部门开户、有固定办公场所等。

第十二条  协会对所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要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确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专管人员,并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专管人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专管人员的工资待遇等。协会应组织农户会员对所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不定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协会应做好水法规的宣传工作,切实增强群众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法律意识。

第十四条  协会应公示重大事项和财务收支情况,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以农户或联合组织自用为主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农户或联合组织自身为管护业主;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工程所在地行政村成立的协会(每个行政村仅限一个)为管护业主;鼓励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进行土地流转,流转后的新业主为其承包、租赁等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业主。

第十六条  管护业主(协会)对所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运行负责。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各有关部门直接向工程所在地镇、乡、街道办和村或管护业主(协会)办理工程及管护工作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单位和村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业主(协会)均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和管护措施,指定专人进行常态化、规范化的管护;

(二)做到“三管”、“六护”,即管人、管车、管牲畜,护沟、护渠、护井、护闸站、护桥涵、护灌溉(饮水)管道。确保沟渠不堵塞和不被垦种,机井、桥涵、闸站、灌溉渠道(饮水管道)等设施不被偷盗和人为损毁,保证管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与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涝、灌溉的沟渠管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排水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农作物、栽植林木等,在沟渠堤身、滩地、沟坡、沟底开荒种地;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塘坝、渠道、水闸、排灌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爆破、挖窖、挖塘、葬坟、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破坏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在大中沟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六)其他影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发挥、有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管护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护经费来源:

(一)村级公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一事一议”,群众自筹和争取的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

(二)管护业主(协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

(三)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实行项目申报制。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费以县财政投资为主,农民自筹为辅;经营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费以业主投资为主,县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管护业主(协会)每年10月底前完成次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维修方案编制,并上报县水务局;每年11月底前县水务局完成审核,编制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方案,并上报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小组办公室于次年1月底完成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方案审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主要是指机井、桥涵、闸站、沟渠、灌溉(饮水)输水主管道的维修。重建、新建、更新改造、挖潜配套工程项目不列入维修工程范围。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县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县政府要对镇、乡、街道办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护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业主(协会)及工程专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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