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11·3”氰化物污染事故案例分析
2000年11月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境内发生了一起氰化物废水直排入河流水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次事故尽管没有人员伤亡,但对新晃、芷江、怀化数十万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导致新晃县城停水66小时、芷江县城停水6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11·3”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经过。1998年8月,新晃卷烟厂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将该厂职工学校内空闲房屋租赁给海南琼洲置业投资公司周雄从事氰化选金,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周雄便开始了地下生产。当时烟厂分管后勤工作的副厂长申松鹤与劳动服务公司法人袁志明虽也意识到这一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但没主动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使违法生产逃避了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周雄不辞而别,留下未经处理的氰化水在池中。依据合同条款,烟厂终止了合同,并决定将闲置的厂房改建为“云湖山庄”,在没有报建、没有履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基建商吴儒洲。根据设计要求,氰化池必须敲掉。2000年11月3日8时左右,施工人员将氰化池敲破,未经处理的氰化物废水(经监测约80公斤氰化物)直排进入舞水河新晃自来水厂取水点附近,导致“11·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11·3”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
“11·3”污染事故是一起人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新晃卷烟厂、基建商吴儒洲、海南琼洲置业投资公司周雄对这一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新晃卷烟厂对“11·3”环境污染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一,氰化物废水直接排放的主体单位为新晃卷烟厂。首先,与周雄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烟厂所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属烟厂而不属劳动服务公司,按照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同时,劳动服务公司1999年后,已停止了具体业务工作,名存实亡,身兼总经理的袁志明当时已任烟厂后勤科科长,其工作职位行为的重心已在行政后勤管理上。其次,处理周雄遗留下的氰化物废水的主体单位应为烟厂。按照合同,周雄没按期交清租金,并因亏损没履行合同而放弃生产,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了合同,而周雄走后,留下的氰化物废水的处理应责无旁贷地落到了烟厂头上。
第二,修建“云湖山庄”的行为导致氰化物废水的直接排放。按照有关规定,修建“云湖山庄”应事先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如按此程序办理,环保部门的同志到现场查看,就会对氰化物废水处理提出方案,可避免事故的发生。烟厂与基建商的承建合同在没有正式签定的情况下,就要求施工方进场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得到烟厂认可的。
第三,烟厂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烟厂出租房屋给非法从事氰化选金生产的业主,违反了房屋出租管理的有关规定,且默认非法从事氰化选金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禁令。烟厂修建“云湖山庄”,未经建设项目立项、报建和环保审批,违反了《规划法》、《建设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烟厂在明知非法生产遗留的废水对环境存在危害,也不采取任何处理措施的情况下,要承建方仓促施工,导致氰化物废水直接外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二)吴儒洲的过失行为是导致“11·3”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
在承建合同未签定的情况下,吴儒洲应烟厂的要求进场施工,在不知道废水中含有氰化物及排放后危害环境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拆池放水,其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氰化物废水外排。
(三)海南琼洲置业投资公司周雄对“11·3”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间接责任
周雄的违法生产,是污染事故产生的前因。周雄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上马的生产项目,其本身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周雄对氰化选金的危害是清楚的,尽管他不是直接排放氰化物废水的责任者,但由他留下的后患,并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1·3”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结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厂罚款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吴儒洲对受损失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周雄既对水污染事故负有间接责任,又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其违法事实另案查处。
烟厂分管行政后勤工作的副厂长申松鹤负有领导责任,给予申松鹤同志行政警告之处分;烟厂行政后勤科科长袁志明对污染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给予袁志明撤销后勤科科长职务之处分;烟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修建“云湖山庄”的行为,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另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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