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办公厅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一些条款解释的函
1994年9月14日政资管[1994]7号文
上海市水利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取水登记条款的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请示》(沪水利字(94)第261号)收悉。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从江河、湖泊等取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均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我部授权的流域机构受理、审核、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见《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对其他任何部门,不存在"授权"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问题。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仅适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办法》施行前,无论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在城市规划区外,已经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取水登记工作,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授权的流域机构统一管理,无须"会同"其他任何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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