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重庆市、上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一)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中规定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在疏浚整治河道、航道过程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收取。
(二)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采砂活动所在地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七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九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取下列缴库办法。
(一)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长江水利委员会。
(二)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6款“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上述规定的科目填写相关内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50%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50%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返还相关省,直辖市财政。
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沿江省、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直辖市)、市(地、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承担的职责,确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分成比例。返还市(地、州)、县(市)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国库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支预决算,并纳入部门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列作部门正常经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履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的需要,核定预算支出,确保经费供给。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经费支出,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09类“水利和气象支出”第0901款“水利行业管理”第090105项“水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沿江省、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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