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保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条 《资格证书》设甲、乙、丙三级。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任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中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任务。
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小型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任务。
第四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其承担编制任务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勘测和分析技术手段,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水土保持法规和技术规范,并能提供已编制或正在编制的一至两个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类似成果。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两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一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五条 甲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乙、丙级《资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所申请资格证书的级别,向相应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报送相应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
领取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按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水土保持法规、政策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在签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合同时,必须标明《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资格证书》影印件;当持证单位的性质、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变化较大时,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格证书》的;
(二)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方案编制工作的;
(四)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应编制工作任务要求又不及时申报的;
(五)编制方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履行编制合同的。
第九条 持证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当或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它损失的,除吊销其《资格证书》、退还全部编制费用外,应如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发《资格证书》的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中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颁发权,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查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调离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涉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国内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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