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
长砂管〔2003〕67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以下简称《采砂规划报告》)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各可采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采区是指:经批准的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内依据《采砂规划报告》所确定的采砂作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在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进行采砂和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进入可采区的采、运船舶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并配合现场执法管理。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采砂、吹填造地采砂和因整治长江河道、航道工程中的经营性采砂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为可采区的监管主体。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长江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是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政监察总队采砂管理支队所属大队(以下简称采砂管理大队)为可采区现场监管责任单位,代表长江水利委员会具体负责各可采区的现场监管及执法工作,对采砂现场的作业、交易、运输的全过程实行监管。
第五条 可采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长江水利委员会在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监管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可采区的设置
第六条 可采区的设置必须符合《采砂规划报告》中界定的水域范围。年度实施的可采范围必须符合《采砂规划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及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要求,不得自行调整。
第七条 可采区的监管主体在商交通主管部门后,设置可采区四周起止范围的标志,其相关费用由采砂业主承担。
第八条 监管主体可以根据各可采区范围的大小、采砂船数量的多少及管理的需要,将可采区划分成若干个作业区。但单个可采区划分作业区的个数不得超过三个。
第九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责任单位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应当在可采区附近水域设置现场监管调度中心和候采待装的采、运砂船舶停泊区。
第三章 持证采砂船采砂作业计划的审查、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 各持证采砂船业主应按预定格式编制采砂作业计划书。作业计划书经采砂管理大队审查,报砂管局同意后实施。经审查同意的作业计划书应当通报给相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证采砂船业主编制的采砂作业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进入可采区的采砂船船名、船号、船籍港、采砂机具功率、采砂许可证号及业主姓名、企业代码、法人代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
(二)计划进入采砂作业的可采区名称、水域范围;
(三)采砂船日、月度作业计划及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采砂量的控制记量方法;
(五)确保限时、限量、限区域、限功率、限方式、限深度采砂作业的可行性措施;
(六)采砂作业船舶的油污和砂石弃料等无公害、无污染处理办法;
(七)采砂作业、营运的安全保障措施;
(八)候采、停采船舶有序停泊、顺序作业的保证;
(九)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缴纳方式;
(十)监管主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持证采砂船采砂作业计划书一经审查同意,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采、运砂船舶必须按审查同意的采砂作业计划书作业、营运。可采区现场监管人员应对采砂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可采区的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每个可采区应当有2名以上的监管工作人员进行24小时的现场监督。其现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采、运砂船舶的技术人员、设备等基本情况是否与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内容相一致;
(三)采砂船是否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采砂船是否按照批准的控制可采高程和作业方式作业;
(五)采砂船是否按照要求堆放砂石弃料和处理油污;
(六)采砂船是否遵守核准的采砂时限和采砂量限;
(七)采砂船是否有违法采砂行为;
(八)候采的采砂船和待装的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泊;
(九)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五条 现场监管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决定、命令;
(二)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可采区现场合法的采砂作业秩序,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审查采砂船业主提交的采砂作业计划书;
(四)对各作业区的采砂船和运砂船作业、营运进行监管,并按其生产进度随时调整、中止其采装进程;
(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限时、限量、限区域、限方式、限功率采砂作业;
(六)依法制止、纠正乱占通道、乱弃废料、乱排油污等行为;
(七)依法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依法查处拒缴、拖缴砂石资源费的行为;
(八)配合公安、交通部门查处涉砂治安、刑事案件和碍航事件。
第十六条 进入可采区的采、运船舶及其业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按照统一的要求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
(三)按《内河航行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四)作业、航行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占道、超载;严禁在恶劣天气下作业营运;
(五)按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审查同意的作业计划书核定的时间、区域、总量、方式、功率作业,严禁超期、区、量、非规定方式、非限定功率作业;
(六)严禁乱排油污、乱弃废料,禁止污染环境;
(七)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
(八)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九)按规定提交相关交易、缴费票证;
(十)规范停泊、有序运行;在禁采期,采砂船必须停靠到指定位置;
(十一)服从和配合监管人员的监管执法。
第十七条 现场监管流程如下:
(一)查验船舶证件。进入可采区的船舶是否证件齐全,并与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
(二)查看船舶停泊情况。候采、待载的采运船舶是否按规定有序停泊。
(三)复查作业水域。查看可采区标志是否被移动;采、运船舶是否按顺序进入可采区,是否按要求到划定的作业区作业。
(四)跟踪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砂作业船舶的功率、作业方式;监测作业深度;依据开机时间、作业记录、交易票据、运装船数及距吃水线的高低等确定作业时限量限;检查废料油污的处理措施。
(五)查验收取交易、缴费凭证。
(六)填写监管报表。进入可采区的采运砂船舶作业、装载完毕后,监管人员要填写监管报表。
(七)填写监管巡航日志。
(八)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对违法违规采砂行为进行强行制止、调查取证、依法查处。
(九)上报监管情况。交班时,带班负责人将本班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接,并报采砂管理大队负责人;采砂管理大队应当每周将监管情况报告长江水利委员会砂管局,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八条 现场监管人员可以在可采区现场监管过程中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查验船舶相关证件、证书;
(二)检查询问;
(三)指挥调度;
(四)安装技术监控设备;
(五)拍照录像、调查取证;
(六)责令整改;
(七)暂扣船舶相关证件;
(八)暂扣采、运砂作业船舶。
第十九条 现场监管可以采取技术监控、定点监管、动态跟踪、随时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的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监管主体应当依照《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现场监管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采砂秩序混乱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上级主管部门将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其情节、性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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