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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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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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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