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支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作。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是指以提高综合能效和安全性能,增加发电能力,推进流域梯级优化调度为目的,在不增加原有机组台数的基础上对老旧农村水电站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进行的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增效扩容改造”)。
第三条 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行地方负责制,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财政部、水利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条件及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支持的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1995年及以前投运,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农村水电站。已实施水库除险加固的电站,可优先考虑纳入增效扩容改造范围。
(二)以电量计算的增效扩容潜力原则上需达到20%以上。对于惠农作用明显和综合效益较大的项目,增效扩容潜力不得低于10%。
(三)增效扩容改造后额定工况下水轮发电机组的综合效率应分别达到以下指标:
1、单机功率小于3000千瓦:75%以上;
2、单机功率3000千瓦~10000千瓦:81%以上;
3、单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88%以上。
(四)符合河流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五)按照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和电监会《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的要求,已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
(六)电站基本建设手续完备,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改造后能实现长期稳定运行。
(七)项目单位具备较强的筹融资能力,能够保证改造资金及时落实到位。
已享受“十二五”全国水电新农村电气化、2009~2015年全国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等其他财政补助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按改造后装机容量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东部地区700元/千瓦,中部地区1000元/千瓦,西部地区1300元/千瓦,且单个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额度不得超过该项目增效扩容改造总投资的50%。
第七条 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更新改造机电设备、金属结构、送出工程等相关支出,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八条 各地区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增效扩容改造,与中央补助资金一并使用。地方财政支持情况将作为实施方案审核和中央补助资金安排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对电站现有综合能效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初步设计文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连同改造项目申报表(具体见附1),逐级汇审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编制省级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具体见附2),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一条 水利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联合批复,作为增效扩容改造实施、验收和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和批复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等,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拨付资金,并指导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五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履行好项目法人职责。
第十六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维护招标投标秩序。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对规模较小的电站,可采取多座电站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八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督促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加快实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及时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使用效果等有关情况,水利部、财政部将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地安排使用中央补助资金情况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下一步安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的因素考虑。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反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支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作。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是指以提高综合能效和安全性能,增加发电能力,推进流域梯级优化调度为目的,在不增加原有机组台数的基础上对老旧农村水电站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进行的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增效扩容改造”)。
第三条 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行地方负责制,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财政部、水利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条件及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支持的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1995年及以前投运,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农村水电站。已实施水库除险加固的电站,可优先考虑纳入增效扩容改造范围。
(二)以电量计算的增效扩容潜力原则上需达到20%以上。对于惠农作用明显和综合效益较大的项目,增效扩容潜力不得低于10%。
(三)增效扩容改造后额定工况下水轮发电机组的综合效率应分别达到以下指标:
1、单机功率小于3000千瓦:75%以上;
2、单机功率3000千瓦~10000千瓦:81%以上;
3、单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88%以上。
(四)符合河流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五)按照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和电监会《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的要求,已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
(六)电站基本建设手续完备,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改造后能实现长期稳定运行。
(七)项目单位具备较强的筹融资能力,能够保证改造资金及时落实到位。
已享受“十二五”全国水电新农村电气化、2009~2015年全国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等其他财政补助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按改造后装机容量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东部地区700元/千瓦,中部地区1000元/千瓦,西部地区1300元/千瓦,且单个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额度不得超过该项目增效扩容改造总投资的50%。
第七条 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更新改造机电设备、金属结构、送出工程等相关支出,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八条 各地区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增效扩容改造,与中央补助资金一并使用。地方财政支持情况将作为实施方案审核和中央补助资金安排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对电站现有综合能效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初步设计文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连同改造项目申报表(具体见附1),逐级汇审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编制省级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具体见附2),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一条 水利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联合批复,作为增效扩容改造实施、验收和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和批复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实施方案等,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拨付资金,并指导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五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履行好项目法人职责。
第十六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维护招标投标秩序。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对规模较小的电站,可采取多座电站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八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督促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加快实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及时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使用效果等有关情况,水利部、财政部将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地安排使用中央补助资金情况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下一步安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的因素考虑。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反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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