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水电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安全生产活动。
第九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装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的电站必须配备专职的水电安全监察员,班组配备安全员。水电安全监察员必须持有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安全监察员证。水电安全监察员每5年进行一次换证考核。
第十条 农村水电经营单位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操作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业务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运行上岗人员每5年进行一次换证考核。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并依法按时申报检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作业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厂防汛管理办法》、《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规,并制定各项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安全台帐。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使用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运行规程、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工器具,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管理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各类建筑物、设施、机电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鉴定、维护、检修,并如实进行记录。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附属水库,应当按《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或技术认定,存有安全隐患的,必须进行除险加固。
运行25年及以上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即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以后每隔3年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单位应对检测报告负责。
安全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限期整改;安全检测中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水电站,应予以解网,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自查工作。对生产运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整改,对一般技术改造难以奏效的水电站,必须进行更新改造或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案编制的目的、依据、原则和使用条件;
(二)水电站安全生产现状、历史事故情况和风险分析;
(三)应急指挥机构、救援队伍配置、救援物资保障和信息传递保障;
(四)安全监测和巡查、应急抢险措施、预警应急通信措施、人员与财物的应急避险方案。
第十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水电项目必须纳入电力调度管理范围,符合并网运行的各项安全要求,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并与供电企业签订并网原则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并网经济协议。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农村水电站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积极参加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做好水电安全监察员监察资格和水电站运行人员上岗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应对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不进行停产整顿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章 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水电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安全生产活动。
第九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装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的电站必须配备专职的水电安全监察员,班组配备安全员。水电安全监察员必须持有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安全监察员证。水电安全监察员每5年进行一次换证考核。
第十条 农村水电经营单位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操作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业务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运行上岗人员每5年进行一次换证考核。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并依法按时申报检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作业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厂防汛管理办法》、《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规,并制定各项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安全台帐。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使用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运行规程、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工器具,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管理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各类建筑物、设施、机电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鉴定、维护、检修,并如实进行记录。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附属水库,应当按《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或技术认定,存有安全隐患的,必须进行除险加固。
运行25年及以上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即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以后每隔3年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单位应对检测报告负责。
安全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限期整改;安全检测中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水电站,应予以解网,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自查工作。对生产运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整改,对一般技术改造难以奏效的水电站,必须进行更新改造或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案编制的目的、依据、原则和使用条件;
(二)水电站安全生产现状、历史事故情况和风险分析;
(三)应急指挥机构、救援队伍配置、救援物资保障和信息传递保障;
(四)安全监测和巡查、应急抢险措施、预警应急通信措施、人员与财物的应急避险方案。
第十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的水电项目必须纳入电力调度管理范围,符合并网运行的各项安全要求,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并与供电企业签订并网原则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并网经济协议。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农村水电站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积极参加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做好水电安全监察员监察资格和水电站运行人员上岗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应对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不进行停产整顿的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章 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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